發佈人:莊蕙禎  發佈時間:2016/10/19 下午 02:32:55
105學年度青山國小第9號第1次公告
壹、依據:
教育部訂頒「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及「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貳、甄選類別、名額、聘任期限:一、類別及名稱:契約進用之代理教保員。正取1名,備取若干名。
二、代理期限:自105年11月1日起(以實際到職日為準)至106年7月31日止;上開職缺代理原因消失,應即無條件解除代理。
叄、甄選資格條件:一、依幼照法第32 條規定,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1 年內接受基本救命
術訓練8 小時以上,應考人應於任職前取得前開訓練證明。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設籍未滿 10 年者,不得參加甄選),無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 27 條各款情事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報考:
(一)具備幼兒(稚)園教師資格。
(二)具備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 3 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1.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2.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或取得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3.高中(職)學校畢業,於本辦法施行前(93 年 12 月 23 日),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乙類、丙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得遴用為教保人員。
4.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及格,或具社會行政、社會工作職系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者,取得該教保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三)具備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 27 條「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取得專業人員資格,且現任並繼續於同一職位之人員,視同本辦法之專業人員」資格者。
(四)如未符前述資格,一經發覺,已分發任用者即予解聘;尚未任用者,註銷錄取資格。
肆、報名時間及地點:
一、報名時間:自 105年10月27日 上午 08:00 起 至 105年10月27日 上午 10:00 止
二、報名地點:
地址:本校二樓人事室(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153號)
聯絡人:王靜婷
聯絡電話:07-8014543轉151
伍、報名方式:
一、現場報名或委託報名,不受理通訊報名。
報名表格請至學校網站首頁下載使用。
網址:http://163.32.185.4/www3/#
二、填寫報名表1份(黏貼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並另備1張供甄選證使用)。
三、繳驗下列證件(正本驗後發還,影本書寫「與正本相符」並簽名留存備查):
1、資格證明文件(請依所具資格條件繳交以下文件):繳交、繳驗證件:繳交正本、影本(請統一以A4紙張影印)各一份,正本驗畢當場發還。如有偽造,縱因甄選前後未能查覺而予錄取,一經查證屬實,立即予以解聘。
(一)國民身份證影本(請將身分證正反面影印黏貼於附表;出生地未註記或註記為大陸地區者,請提戶籍證明文件)。
(二)切結書。
(三)男性報考者,應加驗退伍令或免服兵役證明。
(四)學歷證件:最高學歷畢業證書。
(五)研習證明:任職前最近1 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8 小時以上之證明。
(六)委託書 (親自報名者免付)。
(七)簡要自傳3份。
(八)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第4項規定略以:「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爰此,求職人員之履歷證明文件,須併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1.7.10高市教健字第10134517200號函規定)。
(九) 依報考資格檢具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1.具幼稚園教師證書者:請檢具幼稚園合格教師證書(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非現職教師,須另檢具92 年8 月1 日前未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10 年以上之相關服務證明)。
2.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請檢具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相關科系對照表」所定「幼兒保育」及「幼兒教育」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輔系證書。
3.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或取得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
請檢具下列各項結業證書之一
A、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結業證書:
a.82 年: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
b.83 年迄今: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
B、教保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86 年以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內政部核發之結業證書方予採計):
a.乙類或丙類保育人員訓練課程結業證書。
b.教保核心課程結業證書。
c.教保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
4.高中(職)學校畢業,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施行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乙類、丙類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請檢具86 年以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乙類或丙類保育人員訓練課程結業證書。
5.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施行前,已依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取得專業人員資格,且現任並繼續於同一職位之人員:請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A、專科以上學校兒童福利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者:請檢具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立之在同一園所服務證明、兒童福利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證書。
B、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經主管機關主(委)辦之兒童福利保育人員專業訓練及格者:請檢具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立之在同一園所服務證明、兒童福利保育人員專業訓練及格結業證書。
C、高中(職)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等相關科系畢業,並經主管機關主(委)辦之兒童福利保育人員專業訓練及格者:請檢具高中(職)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等相關科系畢業證書、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立之在同一園所服務證明、兒童福利保育人員專業訓練及格結業證書。
D、普通考試、丙等特種考試或委任職升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主(委)辦之兒童福利保育人員專業訓練及格者:請檢具銓敘部銓審合格實授函、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立之在同一園所服務證明、兒童福利保育人員專業訓練及格結業證書。
E、助理保育人員具有 2 年以上托兒機構或兒童教養保護機構教保經驗,並經主管機關主(委)辦之兒童福利保育人員專業訓練及格者:,請檢具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立之在同一園所服務證明、兒童福利保育人員專業訓練及格結業證書。
F、86 年 2 月 16 日以前業依托兒所設置辦法核備有案之教師及保育員,且於同一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前稱保育員/保育人員)至今者:請檢具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立之在同一園所服務證明。
2、國民身分證。
3、最高學歷畢業證書。
4、已退伍或免服兵役者,請檢附退伍令或免服兵役證明文件。
5、身心障礙手冊(無者免繳)。
6、備註:
二、領取甄選證:為參加甄試之入場憑證,請妥為保管。
三、報名費:0元。
陸、甄試:
一、甄試時間: 自105年10月27日 下午 02:00 起
二、甄試地點:高雄市小港區青山國民小學(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153號)
三、甄試項目與比例:一、資料審查:佔總成績30%。(自傳、工作經歷、敘獎記錄……等)
二、口試:佔總成績50%,時間10分鐘。
三、電腦操作:佔總成績20%。(電腦文書處理……等)
四、總成績未達最低錄取分數者不予錄取。
五、甄試規定補充說明:一、注意事項:
(一)考生若經唱名3次仍未到者,視同棄權,不得異議。
(二)口試由服務人員於9分鐘時按第1次鈴,10分鐘按第2次長鈴強制結束。
二、錄取標準:
1.依資料審查、口試加總後之總成績高低依序擇優錄取。
2.各順序教師未達本校最低錄取總分70分者雖不足額亦不予錄取。
柒、錄取通知:
一、甄選結果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公告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網站及本校網站並通知錄取人員。
二、甄試結果公告日期:105年10月28日
三、複查成績時間:請於105年10月31日 上午 09:00前親自向本校申請複查,申請複查成績時,請攜帶甄選證及繳交複查手續費,未備齊者恕不受理。
捌、報到聘用:
一、正取人員請於105年11月1日 上午 08:00前報到,逾時未報到者以棄權論,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
二、備取人員候用期限至106年7月31日
玖、待遇:甄選依據「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規定辦理。
一、代理教保員之薪資支給基準,依上述辦法第12條規定,學歷適用「薪資支給基準表」之薪資第一級給付,並接受考核。
二、執行職務期間,依實際執行職務之月數,按月支給。但服務未滿整月部分,按實際執行職務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總額除以三十日計算。
三、實際帶班並從事教保工作者,每月加給教保費900元。但服務未滿整月部分,計算方式同上。
拾、報名或甄選當天如遇颱風等天然災害,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考試等相關時程順延辦理,順延報名或甄選日期依學校網站公告為準。
拾壹、附則:
◎有教師法第14條第一項以下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1條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九、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33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