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佈人:陳月琴  發佈時間:2017/4/14 上午 10:11:35
105學年度中正高工第9號第1次公告
壹、報名時間:自 106年4月14日 上午 10:00 起 至 106年4月24日 上午 10:00 止
貳、甄試時間: 自106年5月1日 上午 09:00 起
叄、職員甄選內容:請到本校網頁下載報名表及參閱簡章http://www.ccvs.kh.edu.tw/first.htm


高雄市立中正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6年技佐甄選簡章

一、依 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甄選名額:正取1名,備取2名(如不符本校需求時得予從缺)。
職稱 A620180技佐
職系 電子工程職系
官等、職等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三、工作地點:高雄市立中正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80號)。
四、工作項目:
(一)所在單位:實習處
(二)工作內容:
1.辦理電子工程業務。
2.辦理科工場安全及材料請購管理。
3.協辦學校辦理之活動。
4.協助科務所辦理之各項業務。
5.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五、報名資格:
(一)需具有電子工程職系(或同職組職系),及具委任第四職等以上合格實授任用資格之人員。
(二)無特考特用限制調任情事者及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迴避任用、第28條第1項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情事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消極條件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者。
(三)熟諳電腦文書處理(word文書處理、excel編輯處理)及網路應用處理能力。
六、報名方式:採取通訊方式報名。
七、報名截止時間:自公告之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星期一)止,以郵戳日期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八、郵寄地址:高雄市立中正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人事室(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80號),信封請註明「應徵技佐」,聯絡電話:07-7232301分機811、810。
九、報名應繳資料及證件:(所繳證件請用A4紙張影印裝訂,影本留存恕不退還)
(一) 甄選報名表(請貼妥照片,並註明聯絡電話、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未註明清楚致無法聯繫者,恕不安排參加甄選)。
(二) 簡歷自傳(請用A4紙張繕打,格式自訂)。
(三) 國民身分證、考試及格證書、最高學歷證件、服兵役證件(男性)影印本各一份。
(四) 現職派令、銓敘部審定函、最近3年考績通知書及獎懲令影印本各一份。
(五) 語言能力檢定證明文件。
【註】:初審合格者擇優通知參加甄選,不合格者不另通知,亦不退件。
十、甄選方式:考試、學歷各佔總分25%,另以面試為原則,佔總分50%,依儀態(含舉止、態度及禮貌)、應對能力(含語言及肢體表達)、暨專業知識及經驗(含問題判斷、分析)等項評定成績,必要時得增加電腦實作測驗。
十一、甄選時間及地點:106年5月1日(星期一)上午9時前至人事室報到,逾時者視同放棄。(甄選時間若有變更者,將於本校網站公告。)
十二、錄取方式及公告:
(一)按成績高低依序錄取正取1名、備取2名。惟經錄取後發現所附證件有虛偽不實或有不得任用之情事者,取消錄取資格。
(二)本案錄取人員名單,需俟相關機關或高雄市政府核准後,再另行公告或通知。
(三)備取人員候補期限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內有效。
十三、附則:
(一) 應試時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所繳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以備查驗。
(二) 參加甄選經錄取人員,如係非現職人員,須報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同意後始得進用。
(三) 繳交文件如有經偽造、不實等情事者,取消甄選資格;如經錄取,取消錄取資格,如涉及刑責由應試者自行負責。
(四) 本甄選簡章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

附錄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附錄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附錄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
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
六、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年資滿一年。
(二)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者。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ㄧ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附錄四、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節錄):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人員及組織政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