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佈人:蕭友婷  發佈時間:2017/9/26 上午 10:42:20
106學年度明正國小第7號第1次公告
壹、依據:
教育部訂頒「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及「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貳、甄選類別、名額、聘任期限:學前特殊教育代理教師,正取1名,需擔任學前特教巡迴輔導班教師,備取若干名。聘任期限: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
叄、甄選資格條件: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無雙重國籍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以上者),且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2.依本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
3.不受理退休人員報名。
4.具有學前特殊教育合格教師證書者。
5.持國外學歷應試者,其畢業學校、科系應在教育部國外學歷認可名冊內,且畢業證書及成績單需經駐外單位驗證通過並附中譯本及進修期間出入境證明等;證件不齊全者,不予受理報名。
肆、報名時間及地點:
一、報名時間:自 106年10月2日 上午 09:00 起 至 106年10月2日 上午 12:00 止
二、報名地點:
地址:高雄市前鎮區明正國民小學2樓人事室
聯絡人:盧衍宇
聯絡電話:07-8110965轉510
伍、報名方式:
一、現場報名或委託報名,不受理通訊報名。
報名表格請至學校網站首頁下載使用。
網址:http://www.mcps.kh.edu.tw/
二、填寫報名表1份(黏貼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並另備1張供甄選證使用)。
三、繳驗下列證件(正本驗後發還,影本書寫「與正本相符」並簽名留存備查):
1、資格證明文件(請依所具資格條件繳交以下文件):一、填具報名表、甄選證各一份(請分別自行黏貼最近3個月內正面半身脫帽二吋相片各一張)、貼足25元郵票回郵信封1個(寄發成績單用)。
二、繳驗下列各項證件,並依序裝訂:請自備正本一份、影本一份(均以A4規格影印後簽名留本校備查),正本驗畢發還。
1.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2.學歷證件。
3.國小教師合格證書。
4.退伍令或免服兵役證明。
5.其他資格與經歷證明文件。
6.委託書(無法親自報名者)
7.個人簡歷(1式3份)
8.最近3個月內胸部X光正常檢查報告
9.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2、國民身分證。
3、最高學歷畢業證書。
4、已退伍或免服兵役者,請檢附退伍令或免服兵役證明文件。
5、身心障礙手冊(無者免繳)。
6、備註:
二、領取甄選證:為參加甄試之入場憑證,請妥為保管。
三、報名費:500元。
陸、甄試:
一、甄試時間: 自106年10月3日 上午 08:30 起
二、甄試地點:本校二樓視聽教室
三、甄試項目與比例:一、試教:佔總成績60﹪。1.時間:10分鐘(第8分鐘響鈴一聲提示,10分鐘響鈴兩聲結束)。
2.試教單元:以「學前特殊教育主題單元」相關自編課程實施教學。
3.請準備該單元之教案3份,於甄選當天報到時繳交;另教學所需器材請自備。
四、總成績未達最低錄取分數者不予錄取。
五、甄試規定補充說明:二、口試:佔總成績40﹪。1.口試時間7分鐘。
2.內容:含自我介紹、教學知能、班級經營管理等。
柒、錄取通知:
一、甄選結果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公告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網站及本校網站並通知錄取人員。
二、甄試結果公告日期:106年10月3日
三、複查成績時間:請於106年10月5日 上午 09:00前親自向本校申請複查,申請複查成績時,請攜帶甄選證及繳交複查手續費,未備齊者恕不受理。
捌、報到聘用:
一、正取人員請於106年10月5日 上午 09:30前報到,逾時未報到者以棄權論,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
二、備取人員候用期限至107年6月30日
玖、待遇:以學歷為敘薪標準,不採計職前曾任代理教師年資。
拾、報名或甄選當天如遇颱風等天然災害,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考試等相關時程順延辦理,順延報名或甄選日期依學校網站公告為準。
拾壹、附則:
◎有教師法第14條第一項以下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1條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九、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33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