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佈人:吳秋香 發佈時間:2024/7/30 下午 05:23:51
113學年度鼎金國小第8號第1次公告第1次修正
壹、依據:
教育部訂頒「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及「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貳、甄選類別、名額、聘任期限:※
一、增置教保員,正取1名,備取若干名。
二、聘任期間:自113年8月9日至114年7月31日止。(超過起聘日則依實際報到日為起聘日)
三、工作內容:
(一)臨時照顧時間專責照顧幼兒(含確認預約及聯繫家長)。
(二)支援幼兒園教保服務教學與行政業務。
(三)其它交辦業務。
四、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勞動權益依勞動基準法、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1、週一、週三,自上午10時至下午6時30分。(含休息時間)
2、週二、四、五,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含休息時間)
五、上開職缺為教育部專款補助試辦臨時照顧服務,如聘任原因不成立或消失時,應即結束聘任。(倘114學年度教育部庚續專款補助,將依考核結果予以續聘)
六、備取人員冊列候用,於聘任期間內得由備取人員中擇優遴補,候用期滿未獲聘任者,不再聘用。候用期間如有違反報名資格條件者,取消候用資格
叄、甄選資格條件:※
一、一般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如係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以上,截至甄選報名日止。
(二)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教師法」第19條、「教保服人員條例」第14條第1項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第1項之情事者。
二、應甄資格:(符合下列(一)、(二)資格之一者)
(一)具備幼兒(稚)園教師資格。
(二)符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0 條規定資格。
(三)持國外學歷應試者,其畢業學校、科系應在教育部國外學歷認可名冊內,且畢業證書及成績單需經駐外單位驗證通過並附中譯本及進修期間出入境證明等;證件不齊全者,不予受理報名。
(四)凡未符報考資格條件而報名者,如涉及刑責應自行負責,如於報名時未及時發現或持偽造證明文件,於錄取聘任後,撤銷錄取資格並無條件解聘。
(五)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故應考人最遲應於錄取報到任職後三個月內取得前開訓練證明,如無法取得前開證明者,取消錄取資格。
肆、報名時間及地點:
一、報名時間:自 113年8月7日 上午 09:00 起 至 113年8月7日 上午 12:00 止
二、報名地點:
地址: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375號,二樓人事室。
聯絡人:吳秋香(報名事宜)、方玉鳳主任( 職缺內容)。
聯絡電話:3836330轉751.713。
伍、報名方式:
一、現場報名或委託報名,不受理通訊報名。
報名表格請至學校網站首頁下載使用。
網址:www.djps.kh.edu.tw
二、填寫報名表1份(黏貼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並另備1張供甄選證使用)。
三、繳驗下列證件(正本驗後發還,影本書寫「與正本相符」並簽名留存備查):
1、資格證明文件(請依所具資格條件繳交以下文件):※
(1)具幼兒(稚)園教師證書或符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0條規定具教保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2、國民身分證。
3、最高學歷畢業證書。
4、已退伍或免服兵役者,請檢附退伍令或免服兵役證明文件。
5、身心障礙手冊(無者免繳)。
6、備註:簡歷自傳三份(含個人簡介、學經歷、專長、教學理念及自我期許),分開裝訂。格式請以Word標楷體14號字、A4規格直式橫書;教案設計三份。
二、領取甄選證:為參加甄試之入場憑證,請妥為保管。
三、報名費:500元。
陸、甄試:
一、甄試時間: 自113年8月8日 上午 09:00 起
二、甄試地點:甄選日當天公告考場及流程表。
三、甄試項目與比例:試教60%、口試40%
四、總成績未達最低錄取分數者不予錄取。
五、甄試規定補充說明:※
(一)試教(60%):每人以8分鐘為原則。 試教內容:模擬情境教學,自行設計單元活動,題目自選。
(二) 口試(40%):每人以8分鐘為原則。口試內容:包括自我介紹、教育理念、專業素養、情境題目策略解決(含應試科目的授課情境題)。
(三)總成績未達最低錄取分數70分不予錄取;甄試成績相同時,以試教成績高低決定錄取名單。
柒、錄取通知:
一、甄選結果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公告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網站及本校網站並通知錄取人員。
二、甄試結果公告日期:113年8月8日。
三、複查成績時間:請於113年8月9日 上午 09:00前親自向本校申請複查,申請複查成績時,請攜帶甄選證及繳交複查手續費,未備齊者恕不受理。
捌、報到聘用:
一、正取人員請於113年8月9日 上午 11:00前報到,逾時未報到者以棄權論,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
二、備取人員候用期限至114年7月31日止
玖、待遇:依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十三條附表一教保員薪資支給基準表,按學歷支薪。
拾、報名或甄選當天如遇颱風等天然災害,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考試等相關時程順延辦理,順延報名或甄選日期依學校網站公告為準。
拾壹、附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聘任,應辦理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園)長聘任之。但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者,得免經公開甄選
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園)長就符合資格者聘任之。
公立幼兒園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且具
幼兒園教師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並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
報者,不在此限。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及解聘、停聘之相關事項,準用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待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薪及其學術研究費,比照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規定支給。但未具幼兒
園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費,依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二、前款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甄選聘任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
按月支給。但服務未滿整月部分,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
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二)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或未經公開甄選聘任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
按日支給;其每日計發金額,依前目規定辦理。
三、代理未滿一日者,按實際代理之時數,按時支給;其每小時計發金額
,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第9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已聘任者,
學校應予以終止聘約:
一、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
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
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終止聘約;非屬依第十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六條
或第七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終止聘約。
第6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終
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
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
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
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必要。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
約;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有第一項第
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終止聘約。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未滿三個月,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約。
第7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應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終止聘約之必要。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
終止聘約。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有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未滿三個月,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約。
◎教師法:
第14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
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15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
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第18條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
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第19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
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師。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27-1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
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
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
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
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
,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
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
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
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
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
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
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
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
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1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
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
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
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
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
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育人員。
第33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
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