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選公告

發佈人:王梓亦  發佈時間:2026/5/7 下午 03:32:17
114學年度中正高工第14號第1次公告
壹、報名時間:自 115年5月7日 下午 03:30 起 至 115年5月29日 下午 05:10 止
貳、職員甄選內容:高雄市立中正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15年技士甄選簡章
一、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甄選職缺:
(一)職務編號:A620040
(二)職稱:技士
(三)官職等: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四)職系:機械工程
(五)錄取名額:正取1名、至多備取2名
三、工作地點:高雄市立中正高級工業職業學校(80656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80號)。
四、上班時間:08:00 起至17:10止
五、報名資格條件:
(一)具機械工程職系任用資格者,並經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以上合格實授。且無考試限制調任之情事者(於報名截止日前未在限制轉調期限者始受理報名),惟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4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迴避任用、第28條第1項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情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各款情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不得任用之 情事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品性端正,具服務熱忱及溝通協調能力,注重行政倫理,並能配合學校職務調整。
(四)具電腦操作知能,熟悉Word文書處理應用、Excel編輯處理、網路應用能力者。
六、工作項目:
(一) 協助實習輔導處或各科承辦各類型考試活動。
(二) 處理一般行政庶務工作。
(三) 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七、報名期限:自即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星期五)止。
八、報名方式:請於報名截止日前完成下列程序(一)及(二),未完成者,視同未完成報名程序。
(一)採線上報名,不受理現場報名。
請於期限內登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服務網「事求人機關徵才系統」,點選「我要應徵」,檢視並確認「我的簡歷」及「我的履歷」內容無誤後(需填寫簡要自述及上開工作項目相關經驗),點選「應徵職缺」,於本職缺「勾選應徵」打勾,並點選「確定應徵」完成授權同意開放履歷於甄選期間得調閱,並請務必於履歷中註明日間可聯絡電話及個人電子郵件帳號。
(二) 請依序將報名表及以下證件掃描成同一個PDF檔後(須為A4 格式,請務必加註「與正本相符」及本人簽名),於報名截止日前上傳至「我的應徵」(未上傳或缺件者視同未完成報名程序)。
1.報名表(具結人需本人親自簽名,並請貼妥最近三個月內脫帽半身照片)
請至本校網站首頁最新消息(網址:http://www.ccvs.kh.edu.tw/first.htm)下載。
2.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3.現職派令。
4.最近5年考績通知書(110至114年),未達5年者請檢附歷年考績通知書。
5.現職(最近一次)銓敘審定函。
6.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7.最高學歷畢業證書(持國外學歷證件者,應為教育部認可之學校,並檢附中文譯本及經駐外單位驗證屬實之證明)。
8.現職職務職系如不可調任本職務職系者,請再檢附其他可調任本職缺職系之銓敘部審定函或銓敘部專長認定文件 (擬調任職務職系專長之佐證資料,依職系專長調任本職系職務者應附) 。
9.有效期限內之身心障礙證明。(無者免附)
10.語言能力檢定或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及格證書或其他證書影本(無者免附)。
九、資格審查:經審查證件不齊全、或資格不符合者,不再通知補件,依報名人員上傳之現有資料審查。
十、甄試項目:
(一)面試100%:依專業知識及經驗(含問題判斷、分析)、應對能力(含語言及肢體表達)、態度(含行政倫理、工作熱忱及服務態度)等項評定成績。
(二)依本校報名收件順序甄試,不另行抽籤,面試時間每人10~12分鐘為原則,並得視實際報到人數酌予調整甄試時間。
十一、甄選時間、地點:
經審查符合甄選資格者擇優參加甄試,甄試名單於115年6月5日(星期五)下午05:10前公告於本校網站,並公告甄試時間、地點及注意事項,屆時請報名人員自行上網查閱,不再另行通知。
十二、錄取方式及通知:
(一)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錄取正取1名、至多備取2名;惟甄選總成績未達70分者不予錄取。若參加甄選人員成績均未達本校錄取標準,本校得予以從缺。
(二) 甄選錄取人員名單,需俟相關機關或高雄市政府核准後始行生效,屆時再通知錄取人員;未錄取人員不另行通知。
(三) 正式錄取人員應備相關證件正本,並於本校約定日期前親至本校人事室繳交,逾時未報到者以棄權論,屆時由候補者依序遞補。
(四)備取人員候補期限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5個月內有效。
十三、其他:
(一) 應試時請攜帶國民身分證,以備查驗。
(二) 報名者所檢附之證件,如有偽造、變造、假借、冒用等情事,一經查明,已錄取者,撤銷錄取資格;已發布派令者,撤銷派令,如涉及刑責由應試者自行負責。
(三) 甄選當日如遇颱風等不可抗力之情事,致停止辦公時,則甄選日期另行辦理,並於本校網站公告,請各應考人自行上網查閱。
(四)本簡章如有未竟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承辦單位及聯繫電話:本校人事室,07-7232301分機811、810。
【附錄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附錄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附錄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
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附錄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節錄):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及組織政黨。
【附錄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